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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1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25號再 抗告 人 連誠宜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連誠宜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6罪〉、2〈2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6月、1年5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情節、時間間隔及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情狀,乃屬酌定宣告刑時審酌之事由,亦為如編號所示之各案件於量刑時納入考量,自不在定應執行刑再行斟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猶執所犯各罪係密集時間之相類案件、犯後已自白認罪,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或謂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遭先後判刑,不利再抗告人等旨,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