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26號抗 告 人 陳棟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棟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1罪,均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中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A裁定),其餘8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3及B裁定編號1至8所示合計9罪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4年8月6日中分檢錦律114執聲他202字第1140000000號函覆略以: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既經分別裁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復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等旨。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然而,抗告人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經管轄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A、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復次,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查A裁定附表所示共3罪,均係於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107年9月10日)之前所犯;B裁定附表所示共8罪,皆係在上述A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惟俱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亦即A裁定、B裁定之相關罪刑,各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形成併罰群組以定各該應執行刑,自屬於法無違。又抗告人獲判之上揭罪刑,既經前揭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復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前揭罪刑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拆分改組罪刑以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重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另陳明略以:伊所犯如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判決於108年7月8日確定之前所犯,符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關於依法原可併合處罰之重罪,卻遭割裂分屬不同之組合裁定其應執行刑,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旨,可見A、B裁定所酌定應執行刑之責罰顯不相當,而可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又伊就得易刑與不得易刑之罪刑是否併合處罰之徵詢,在資訊不足及未諳法律之情況下,率予同意,以致伊後續可選擇何項罪刑併合處罰之權利受限,自應准許伊請求檢察官拆組罪刑以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乃原審遽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條件I),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條件II),始得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理。抗告人抗告意旨就所犯各罪,捨上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始得據以劃分數罪併罰群組之基準,任擇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即如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108年7月8日)以更定應執行刑,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即無從准許拆組以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自非屬本院依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據為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得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又抗告人關於應另擇非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以更定應執行刑之主張,既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自無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稱「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卻遭不當割裂拆解在不同群組分別裁定應執行刑,始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㈡、抗告人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共3罪,其中編號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即令抗告人就檢察官徵詢是否與其餘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表達不予同意之意見,則固應排除編號2所示罪刑與編號1、3所示罪刑併合處罰,然上開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所示犯罪判決確定之前所犯,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併合處罰;而B裁定附表所示共8罪,均在上述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僅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同不得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茲既不容抗告人任擇併罰基準日以更定應執行刑,自不生抗告意旨所指其選擇何項罪刑併罰權利受限之問題。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漫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