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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1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27號再 抗告 人 謝良坤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上開同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謝良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於民國95年10月30日確定,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嗣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再抗告人「刑事聲明異議理由狀」之主旨雖稱:「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因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2111號之執行指揮不當之事由,今依法呈狀提出聲明異議案請查照」等語。惟書狀內容說明其主張B裁定附表編號4(轉讓禁藥罪)之小編號1、2,其中有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某日,核係在A裁定所示2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可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其於上開2次定應執行刑前,均請求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皆置之不理而切割,致其受不利之裁定,因而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第二審抗告意旨亦為相同主張。基此,究其真意應係主張就A裁定、B裁定附表編號4(小編號1、2之一部分)所示各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4所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7月27日96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若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除應提出其曾經促請該管檢察官依其所指上開方式,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否准之資料,且聲明異議亦應向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為之,始屬適法。乃抗告人至今並未提出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遭該管檢察官否准之資料(第一審法院曾分別向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檢察署調閱A、B裁定之執行案卷,A裁定部分因屆保存年限,已依法辦理銷毀,無法提供;另未見有B裁定部分經檢察官為否准請求之相關資料附卷),且其向桃園地院聲明異議,亦於法不合。第一審法院不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明,猶為實體之論斷,已有違誤,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未合,均無可維持。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既有違誤,均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