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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1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33號抗 告 人 黃永聰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永聰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強盜等共11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因認聲請為適當,而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如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已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判所示數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共11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4年7月10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下稱本案)。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本案尚未確定前,就抗告人所犯本件11罪與另犯之賭博罪合計共12罪,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另案),該案係114年9月23日始繫屬嘉義地院,經該院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已於114年10月28日確定,有抗告人之法院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另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送達證書及確定送執行之法院函文在卷可參。是高雄高分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本件所犯11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及原審之裁定,原無不當,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在本院尚未裁定前,前揭繫屬在後之另案已先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另案即嘉義地院114年度聲字第836號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具實質確定力,其定刑範圍既包含本案11罪在內,檢察官就抗告人已定刑確定之本案11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刑,雖繫屬在前,仍屬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自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失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