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34號抗 告 人 黃勝祖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勝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下稱B裁定),依序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3年6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接續執行。抗告人認依原定刑方式,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9、10所示2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4罪合併」,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89字第1149007542號函覆認本件執行並無過度不利評價,不符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乃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則主張其執行之指揮顯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然查,檢察官既已就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之A、B裁定所示各罪,分別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而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有期徒刑28年6月,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上限,難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事;且倘依抗告人上開所主張之組合重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之上、下限,亦非必然較A、B裁定所定執行刑經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顯然不屬有必要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是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認抗告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因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其請求,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應重新組合再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且伊已服刑16年之久,年近60歲,對年少之吸毒惡習亦已深切悔悟,盼能再有一次陪伴年邁母親之機會等語,並舉其他案例為據。惟查,依首揭所述,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擇其「首先確定」之一罪為基準,在該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為範圍成立一組,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後所犯諸罪,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不可再任擇」已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抗告人所主張之A裁定其首先確定之日期為97年9月24日,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此首先確定日之前,符合上揭規定及前述說明,至B裁定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3月18日、98年1月14日,則已在上開首先確定日之後,是檢察官據以分別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各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檢察官在無特別例外之情形下,否准抗告人拆解其中部分罪刑,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不合,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係如何無理由,既已詳加敘明,核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另抗告意旨舉其他准予另行組合之定刑個案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其他得另行組合定刑之個案,作為本案應否重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斷基準。綜上,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上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