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35號再 抗告 人 蘇錦彬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蘇錦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再抗告人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經否准,因此聲明異議。惟再抗告人所犯A、B裁定各罪之一部或全部,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定應執行刑基礎產生變動而有重新定刑必要,且客觀上無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謂:本件重新將A裁定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較有利云云。或僅係陳述其個人之主觀看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或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難認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