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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1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36號再 抗告 人 高俞峰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撤銷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高俞峰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雖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惟其中除編號1、3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8年9月、108年5月間外,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雷同、罪質相似、多數款項均係小額、大部分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考量再抗告人敵對法秩序之程度或矯正必要性,衡酌各罪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再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並造成罪刑不相當,且不利於再抗告人復歸社會。第一審裁定未充分審酌上情,復就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在內之量刑因子,於定應執行刑時再為負面評價,自非妥適,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最長30年限度以下,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略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大部分時間接近,各犯罪依附關係、重複責難性減低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非具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暨考量刑罰對再抗告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避免處罰之刑度超過再抗告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暨預防、矯治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後,兼衡再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已本於恤刑理念酌減相當之刑期。經核並無違反定執行刑之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僅泛謂原裁定應就刑罰規範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安定、信賴、罪責相當比例原則、法律之公平性、行為人責任及人格特性、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再社會化等相關刑事政策予以綜合考量,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書之見解,及衡酌各級法院於其他案件對輕罪定刑之刑度妥適量刑;又再抗告人犯後深具悔意,且面臨家庭破碎,現已改過自新,希望早日返鄉照顧子女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云云,無非置原裁定之論述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自非適法。至再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因個案犯罪情狀未盡相同,尚無拘束本案效力,亦難比附援引。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是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