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41號抗 告 人 倪有康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吳國昌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昌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決在案,惟該判決未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至16所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直接納入吳國昌犯罪所得沒收之主文記載,影響抗告人即告訴人倪有康權益,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補充判決之目的在於填補法院應裁判而漏未裁判之疏失,係以法院就起訴或自訴範圍內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全然未予論列,而有脫漏為要件,非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依新主張之事實基礎或第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追加裁判。原裁定以前開判決已就吳國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即無「漏未裁判」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第三人名下,然係吳國昌所出資購買,僅為借名登記,實質上仍屬吳國昌所有,檢察官於另案不起訴處分後,逕行發還系爭不動產,侵害其求償保障等語,至多涉及執行程序之發還或犯罪所得追徵之爭執,非屬補充判決之裁判範疇,故認本件聲明與法不合,而予駁回。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提出本件抗告後,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日函文,另主張就檢察官發還沒收物(扣押物)之執行有所不服,聲明異議部分,核非其聲明請求補充判決之範圍(見原審卷第7、11頁),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