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45號再 抗告 人 葉明賢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明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原裁定附表1所示,下稱附表1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經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第一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下稱附表2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及第一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裁定、判決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附表1裁定編號6至11之罪與附表2裁定之2罪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高雄地檢署以民國114年1月6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272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上開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1、2裁定所示各罪,首先確定者為附表1裁定編號2之罪(即102年9月10日),附表2裁定所示2罪犯罪時間均在102年9月10日之後,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再抗告人主張以附表1裁定編號6至11之罪與附表2裁定之2罪組合方式重新聲請合併定刑,屬任意選擇基準日,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又縱依再抗告人主張選擇不請求就附表1裁定中得易科罰金各罪(編號1、2、4、5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編號3、6至11之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則此不得易科罰金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3之罪(即103年5月15日),附表2裁定之2罪犯罪日期均在該基準日之後,同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並敘明附表1裁定編號6至11之罪及附表2裁定之2罪於定刑裁量時,已審酌各罪情狀為相當程度之恤刑,且依所犯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之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性,再為減讓空間有限,是再抗告人上揭請求重新搭配組合,未必較為有利,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因認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其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而附表1裁定所示各罪於105年1月22日經法院裁定時,附表2編號2之重罪尚未確定,無與之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並非檢察官恣意選擇聲請,是原定刑之確定裁定所載各罪組合,乃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且再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未見有意思表示瑕疵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其餘再抗告意旨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