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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1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46號抗 告 人 李懿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聲明異議內容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即非屬聲明異議範圍,尚不得循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懿峻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下稱B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為落實數罪併罰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抗告人之權益,聲請就已定應執行刑之罪拆分重組,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單獨為一組,另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4之罪,與B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1所示之罪為一組,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然依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其係向原審聲請將前述A裁定附表及B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罪拆解、組合後重新定刑,而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無涉,非屬聲明異議範圍,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併敘明抗告人若認有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執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遭檢察官否准一節,縱或屬實,亦不影響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聲明異議所主張內容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之認定。抗告意旨執持前詞,並以其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於定應執行刑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由,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