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47號抗 告 人 KWONG VOON PAW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KWONG VOON PAW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KWONG VOON PAW因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抗告人明示對第一審之量刑不服提起上訴,嗣由原審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抗告人羈押期間(含羈押前之逮捕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即滿10月,若繼續羈押則逾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09條前段之立法意旨,爰自114年8月15日起撤銷羈押。又原審判決後,抗告人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嗣經撤回),而其係外籍人士,在我國無一定之住居所,且陳稱希望儘早返國陪伴母親,並另涉犯詐欺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755號案件偵辦中,可見犯罪嫌疑重大,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將來案件之審判及進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自114年8月15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撤銷羈押部分已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考其增訂之立法理由意旨係謂,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準此,可見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其在本案之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及刑罰之執行均能遵期到案,故若於本案已無上開須確保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情形者,應即無再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針對其所犯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抗告人羈押期間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即滿10月,原審恐繼續羈押將逾其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乃裁定自114年8月15日起撤銷羈押;然又以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已向本院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且其係外籍人士,在我國無一定之住居所,並因另涉犯詐欺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而命自114年8月15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惟稽之卷內資料,抗告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已於114年8月7日確定,經原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亦於114年8月15日因羈押期間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
5、1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抗告人之本案偵審程序業經完成,而應執行之刑罰亦已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已無再予保全之必要,至是否尚有他案在偵查、審理或待執行中(按:抗告人因另案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罪,業於114年11月10日經審理該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之該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因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脫離法院之繫屬,且所應執行之刑罰復已執行完畢,原審自無再依首揭規定對抗告人就本案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及權限,原裁定不察,仍命對抗告人於本案刑罰執行完畢之日即114年8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此部分之強制處分,即難認適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限制出境、出海部分撤銷,以資救濟並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