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48號再 抗告 人 林冠綸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林冠綸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先後判決確定;檢察官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定刑);各罪雖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然再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年3月,合併刑期為29年5月,第一審於此範圍內,定刑9年6月。
㈡惟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贓款,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8月至110年2月間,足認其係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於短時間內為同類犯行遭查獲並判處罪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所侵害者均係財產法益,非具不可替代、不可回復性,且相關犯罪已諭知沒收,對於法益之侵害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況再抗告人於各罪審理時均為有罪之陳述,有助於案件儘速確定執行,反映其已有悔悟、願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再抗告人之意見,難認第一審定刑已充分考量上情,因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核屬過重,故予撤銷。
㈢參酌再抗告人之意見,考量前述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所反映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刑為7年。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由再抗告人之整體犯罪行為情節以觀,犯罪手法均為提款,
每次提款涵蓋不同被害人,犯罪期間約5個月,反覆實施相同行為,各罪罪質相當,犯罪類型雷同,部分侵害法益之時間及關連性密接,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刑。
㈡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主張:「被害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
同)77萬4303元,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均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無犯罪所得或享有利益,則被害人實際受害金額非高,第一審定刑裁量顯未考量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自有不當」等情,並未敘明何以不採,所定之刑難認符合責罰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過往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定刑案件,均僅書面審查檢察官聲
請書、法院判決,並未實際調卷,因而產生所定之刑較事實審法院自定之執行刑為重之不合理情形。再抗告人所犯各罪,諸多被害金額僅1000元,再抗告人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較其他「車手」動輒提領百萬元且未和解,犯罪情節差異甚大,然其他「車手」獲判之最高度刑僅2年餘,更見原裁定確未符合罪責相當。現今詐騙「車手」案件,每一被告均分散於不同法院審理,最終由檢察官聲請定刑案件日益增多,已有量刑失衡情形,應檢討定刑之內部界限,以符公平法治。
㈣再抗告人入監執行期間,表現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使再抗告人得以早日重返家庭、社會,陪伴、照顧女兒。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1年3月(編號5),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29年5月。則原裁定於最長期刑1年3月以上、29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違背,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原審縱未調卷審查,亦無違法可指。至於司法實務上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除羅列法院於定刑時應注意遵守之相關原則外,前述㈠至㈣指摘各節,或已經原裁定審酌及之,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或與定刑審酌事項無直接相關,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