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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1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51號抗 告 人 王中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王中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依相關卷證,認其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刑期非輕,其選擇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其經濟能力非差,係常有出境需求之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意見後,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尚非甚重,且於偵訊、歷審均遵期到庭,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有逃亡動機與舉措,原審未就此加以釋明,亦未說明有無其他替代方案,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等語。惟原裁定依據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說明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匿境外之虞之論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於審理中均遵期到場,或已坦承本件被訴犯行,亦無從執此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所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指為違法,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人既經撤回上訴,法院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即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通知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其出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