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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15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52號抗 告 人 王仕旻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仕旻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重傷害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且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該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向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及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經核並無違反或逾越定執行刑之法律規定範圍或限制,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未參酌刑罰規範目的、犯罪體系之平衡、整體非難評價、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相關刑事政策、抗告人再社會化與社會保護作用,使用過度之刑罰,違反比例、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且伊所犯重傷害等罪時間接近,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置原裁定之論述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自非適法。至抗告意旨所舉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因個案犯罪情狀未盡相同,尚無拘束本案效力,亦難比附援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