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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1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54號抗 告 人 邱昱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昱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確定裁定(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 、113年度聲字第2770號確定裁定(即附表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28年、8年6月。抗告人以上開2裁定若接續執行,刑期長達36年6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主張「附表一編號22至29〈曾定應執行刑9年〉與附表二之各罪為一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1至21之罪〈曾定應執行刑21年〉併罰)」之方案(下稱新方案)對其較為有利,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4月24日新北檢永戊114執聲他2020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而聲明異議。然上開2裁定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或有其他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且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執行檢察官依此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依據2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指揮執行,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又上開之新方案,其恤刑利益之執行刑上限為17年6月(即9年+8年6月=17年6月)與附表一編號1至21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21年接續執行,合計達38年6月,相較於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36年6月,非必有利於抗告人,難認接續執行上開2裁定所定執行刑之結果,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及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新方案之請求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或援引他案裁量情形指摘接續執行上開2裁定之執行刑過長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云云,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個人主觀意見再事爭執而為指摘,俱難憑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