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55號再 抗告 人 余崇瑞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形式上觀之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更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余崇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104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下稱甲案)、103年度聲更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下稱乙案),上開二裁定均已確定,再抗告人主張該二案裁定如接續執行,須執行有期徒刑31年4月,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乃以乙案裁定附表編號2、3及7至17各罪部分,因與甲案裁定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各罪合併,重新向管轄之屏東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5月28日屏檢錦敬114執聲他713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認該等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且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而予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則以檢察官該項執行處分有悖於恤刑本旨之不當,向第一審提起聲明異議。然查,上開甲、乙二案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各該裁定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且上開各罪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檢察官依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日期、法院裁判確定日,依序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先後聲請法院為相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非恣意或任擇定刑,亦難認有何需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況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並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期過長,即主張有責罰顯不相當。再抗告人前揭主張另行拆解組合而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於法有據,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自無執行指揮違誤或不當。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執此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於原審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其向第一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甲、乙二案裁定之應執行刑如接續執行,須執行有期徒刑31年4月,顯有責罰顯不相當,故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予以改組搭配,較為有利並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本旨等語。惟查,依首揭所述,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擇其「首先確定」之一罪為基準,在該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為範圍成立一組,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後所犯諸罪,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不可再任擇」已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特別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再抗告人拆解其中部分罪刑,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況縱依再抗告人所持重新拆解組合之定刑方式,將乙案裁定附表編號2、3及7至17之相對較重各罪宣告刑部分,併入甲案裁定而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結果,自形式上觀之,因乙案所餘各罪仍須再重定應執行刑,則最終以新定之二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客觀上亦難認即可獲得較原定刑之接續執行結果,有顯然更低之刑期。是屏東地院前揭甲、乙二案裁定所各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再抗告人主張另行拆解、重新組合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本件再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經第一審駁回後,認其提起之抗告係如何無理由,既已詳加敘明,核無再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上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發回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