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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15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57號抗 告 人 施競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施競堯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1至3所示各罪,分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上述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9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2各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其餘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及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及抗告人之意見,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功能,以及其他法院就數罪定應執行刑均大幅減低刑度等情況,抗告人編號3所犯係傷害罪,原確定判決誤引為重傷害罪,以致原裁定認知罪名錯誤,僅機械式減少2個月,不符合罪刑相當,請審酌抗告人需負擔家庭照顧,撤銷原裁定,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云云。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進行總檢視,並權衡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且於內部界限再酌予減少2月有期徒刑,符合恤刑目的,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更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所云原裁定僅機械式之酌減不符合罪刑相當,要屬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誤解。原裁定已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且抗告人編號3所犯係使人受重傷未遂罪,並無抗告人所云誤認其犯罪態樣而裁量不當之情事,抗告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罪名適用不當,則非定應執行刑所能審酌之事項。本件抗告意旨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並提出證物1至3等書證,均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