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58號再 抗告 人 黃孟菱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黃孟菱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第一審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7年10月,係於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刑1年5月以上、各罪刑期之總和(不得逾越30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刑,並無違法。
㈡第一審考量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第一審法院以l
13年度聲字第2375號裁定定刑8年,然因該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判決,其中關於被害人「盧貞慧」、「賴孟芬」部分重複判決違法,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將該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因合併定刑之案件減少,原定刑基礎已變動,第一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刑,核無違誤。
㈢第一審審酌編號2、4、6、7部分,曾經法院分別定刑1年7月
、1年7月、1年8月、1年5月,且均適度寬減其刑,以免累加而對再抗告人過苛,基於保障再抗告人此部分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應執行刑與其餘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㈣附表所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時間自民國111年5月
間至7月間,短時間內反覆實行詐欺,難認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輕微,足見其法意識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其刑,並無不合,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一審裁定就如何審酌「各罪間之關係並綜合考量再抗告人
之人格態度」,及「如何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全未說明,遽予從重定刑7年10月,不僅無法使原審審查其量刑是否出於法律規範目的之恰當考量及是否依刑法相關量刑規定本旨而定刑,更不足使再抗告人體認定刑本身之規範上決定性因素,無異於剝奪再抗告人以抗告請求救濟之權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並非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且均屬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輕罪,多數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綜觀各罪間之關係及犯罪期間整體人格態度,依罪責相當原則,再抗告人顯無應從上限量刑之理由。且整體犯罪類型所表現之反社會人格尚無重大惡性,再抗告人年僅37歲,從重定刑對其復歸社會生活有重大影響,自應酌定中度略偏高之刑,始屬罪責相當且符合預防原則。原裁定形式上雖未違刑罰框限,然事實上有責任非難過度重複、逾越「責任界限」、「輕罪重罰」影響再抗告人回歸社會、逾越「預防框限」等諸問題,即有量刑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惟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1年5月(編號8),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101年;又編號1至8、10、11部分與編號9之確定判決所示23罪,曾經第一審法院定刑為8年,嗣編號9之確定判決其中2罪經非常上訴後由本院撤銷改判免訴。則原裁定於最長期刑1年5月以上、30年以下之範圍內,審酌上情後,認為第一審之定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經核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已有所減讓,並無顯然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又編號1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編號11則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6年11月,再抗告意旨所指附表各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輕罪,顯屬誤會。其餘再抗告意旨指摘之各節,或已經原裁定審酌及之,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或與定刑審酌事項無直接相關,或僅羅列法院於定刑時應注意遵守之相關原則,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