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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1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59號再 抗告 人 曾映翔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曾映翔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等13罪,先後經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經函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審酌編號1至3、4至5犯罪時間相近,各有高度重疊性及近似性,編號4至5之罪為編號1至3遭查獲後另犯,可非難性較高,暨各罪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等,於各罪最高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及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4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不僅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且已再酌減有期徒刑1年10月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要屬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並說明:再抗告人所為,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且使被害人於遭受詐騙後難以取回款項,無視政府強力宣傳防詐,嚴重影響治安並造成查緝困難,犯行程度及情狀難認輕微,而其從事詐欺之期間長達9個月,非屬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相當之刑罰評價,所定應執行刑不宜過於輕縱,以匡正其迭次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第一審法院定刑所為酌減,已屬優惠。再者,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需各自依據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恢復法律秩序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等旨,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定刑,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再抗告人係長期穿梭於不同詐欺集團中,以不法行為牟利維生,其角色僅屬最外圍提供帳戶之人,手段態樣單純、犯罪情節輕微、所用手法雷同、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密集,並已坦承所有犯行不諱,除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外,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指摘原裁定未予斟酌,而有違誤云云,核係不顧自身反覆犯罪應負之罪責,對於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已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對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猶執詞提起本件再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