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64號抗 告 人 林鉦浩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林鉦浩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刑確定,而編號2至7各罪均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下稱定刑),應予准許。㈡編號1至3、5至7部分,曾經法院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2年6月、1年8月,參酌定刑不得逾30年之法律規定,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皆為詐欺、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抗告人之意見,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刑為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前科,因遭欺騙而誤觸法網,當驚覺有異欲抽身時,卻遭脅迫而無法離開,只能聽命行事;抗告人深感畏懼,亦同情被害人,遂返還款項,卻因而遭詐欺集團拘禁,強逼簽發本票及借據以示負責,抗告人並非自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主動加入集團、明知故犯,亦非犯後不知悔改、一犯再犯,確係被迫參與未及2個月之愚行,因一罪一罰而被分為數案、數法院分別判決、先後確定。原審未查,定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罪刑相當原則,亦有重複非難之情形。抗告人不忍年邁多病之雙親承擔抗告人一時失慮所犯錯誤之賠償責任,待抗告人執行完畢後,當努力工作,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請再從輕定刑等語。
三、惟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倘已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1年7月(編號4),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25年10月;編號1至3、編號5至7部分,曾經法院分別定刑2年6月、1年8月,加計未經定刑之編號4之宣告刑,總和為5年9月。則原裁定於最長期刑1年7月以上、25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5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較諸前述5年9月,亦有所減讓,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遭欺騙、脅迫參與犯罪等,並非定刑時得審酌之事項;至於司法實務上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所列載家庭因素等,則與定刑審酌事項無直接相關,原審未予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