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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16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65號再 抗告 人 林金山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林金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定刑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如附表編號20至2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再抗告人不服該定刑裁定抗告後,經原審以107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應依法接續執行。嗣再抗告人請求就定刑裁定之27罪拆分為3組,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2、18、19為1組,附表編號3至17、23至27為1組,附表編號20至22為1組,重新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復否准,因而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雲林地院聲明異議。然查附表編號1係前述27罪中首先確定之罪,附表編號20至27之罪均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又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前揭定刑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況再抗告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並非必然更有利,客觀上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並援引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漫指原裁定未考量恤刑目的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量定更有利再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以利復歸社會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