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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1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66號再 抗告 人 劉畊均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劉畊均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其中編號4之犯罪日期經原裁定更正為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為正當,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3年2月。以上定刑,並未較重於編號1至4之罪先前定刑2年4月與編號5之罪宣告刑1年4月之加總;且第一審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等情,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第二審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謂:刑法之連續犯規定廢止後,法院定刑時應重視教化功能,非僅實現應報之觀念。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洗錢案件,罪質相同且時間緊密,僅因員警查證進度不同,致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已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再抗告人遭查獲後即停止犯行,請給予改過向上之機會,減低刑期等語。惟原裁定已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及侵害法益等節,列為定刑之裁量因子(見原裁定第2至3頁),並非未予斟酌;且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如何量刑失重,僅憑其所列載之一般法律原則及檢察官起訴時間先後有別,泛稱原裁定不利於再抗告人,自不足以認原裁定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於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參考,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再抗告意旨另引用相異個案之定刑結論,自無從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本件再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