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67號抗 告 人 陳世瑀(原名陳識中)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劉嶽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又受刑人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此與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職權,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絕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明顯有別。又受刑人以不服法院就數罪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裁判所為之刑罰指揮執行,促請檢察官依其主張之事由與罪刑組合,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或「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倘第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發交第一審檢察署依法辦理,第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審酌結果函報第二審檢察署,由第二審檢察署檢察官為最終之「准」或「否」決定,第一審檢察署檢察官不得於否准請求時逕予函覆受刑人,此為檢察機關統一之見解,有最高檢察署民國114年8月20日台文字第11412003800號函示可稽。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世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嗣抗告人復因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判決)。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上開A裁定、B判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詎檢察官竟以B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由,否准抗告人之請求,爰就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查抗告人於113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執行B判決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當庭表示不同意檢察官就其所犯A裁定6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與B判決4罪刑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亦就A裁定部分罪刑,獲准繳納易科罰金後執行完畢,嗣再具狀聲請本件定執行刑,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亦破壞法之安定性。再者,抗告人已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於當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則抗告人已明確知悉不同意合併定刑後,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業經以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以減少其執行之刑期,嗣後再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其動機無非係為獲得雙重利益,使檢察官執行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且相較於其他案件無足夠資力之抗告人僅能選擇全部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或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而接受不能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徒刑之執行,實質上造成執行不公平之結果,影響個案之具體妥當性,自不許抗告人任意變更、撤回。抗告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於法無據。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本件B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本件抗告人係向該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請求定應執行刑;臺高檢檢察官則發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依法辦理。嗣臺北地檢署審查後,逕行函復抗告人,略以:因臺端於本署執行113年執字第8881號案時已載明筆錄欲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數罪併罰,因該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端聲請,礙難照准等旨,有該署114年2月21日北檢力廉114執聲他352字第1149017589號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此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本應由臺高檢檢察官為准駁之決定,該署未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即有未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未及依檢察總長前揭函示,就抗告人請求之審酌結果函報臺高檢,由臺高檢檢察官為最終之准、否決定,即逕為否准,同有未洽。本案既仍待臺高檢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謂原裁定及臺北地檢署為執行處分時未就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不同法律效果對抗告人盡曉諭之義務,未盡國家照料義務、憲法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有礙抗告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自由,而有逾越裁量違法之情形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如上說明,本件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