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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1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69號再 抗告 人 詹志傑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詹志傑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聲明意旨如第一審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略以:㈠再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之各罪

,經第一審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415號及111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7年、20年6月。再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以附表一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日,將附表一編號3至10與附表二各罪合併定刑,惟經檢察官否准。

㈡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之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8

年2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均在該日以後,附表一、二之各罪依法不得合併定刑,再抗告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至10與附表二各罪重新合併定刑,於法未合。

㈢附表一、二之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他罪,或原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予定刑必要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他案裁定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然本件與他案裁定之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裁定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無違。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以:定刑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然將各不同前案之定刑數罪視為一體,另擇其一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日期前之各罪定刑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以緩和接續執行可能存在責罰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予定刑必要之例外情形;請將附表一編號1、2合併定刑,再將附表一編號3至10與附表二各罪合併定刑,兩者接續執行,較有利於再抗告人等語。惟查,依再抗告人主張之重組方案,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加計附表一編號2曾經定刑之7月,總和刑期為9月;附表一編號3至5宣告刑之總和為2年5月,加計附表一編號6至8、9至10及附表二各罪曾經分別定刑之4年6月、1年4月及20年6月,總和則為28年9月;若將附表一編號1、2合併定刑,另將附表一編號3至10及附表二各罪合併定刑後,兩者接續執行,並不必然低於接續執行附表一、二之27年6月,而無顯然有利於再抗告人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原裁定之合法論斷,依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