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75號抗 告 人 徐靖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駁回聲明異議及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靖凱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共22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下稱A裁定),並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共19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下稱B裁定),並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由檢察官接續執行A、B裁定,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6月。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將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一組合(下稱甲組合)、B裁定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為另一組合(下稱乙組合),分別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2日,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180字第1149014181號函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A 、B裁定確定後,該等裁定或所列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執行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之情形,自不得任意將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抽離,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抗告人雖主張如分別就甲、乙組合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對其較有利云云。然A裁定附表一及B裁定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各罪,其中最早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罪(確定日為107年1月24日),A裁定附表一及B裁定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107年1月24日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依抗告人主張之分組方式,甲組合(即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可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即B裁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至1年1月(即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加總);乙組合(即A裁定附表一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各罪)可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6月(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5、10及B裁定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至26年(即A裁定附表一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加計B裁定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原裁定誤為30年),是依其主張之分組方式,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上限為27年1月(即甲組合之1年1月+乙組合之26年=27年1月,原裁定誤為至31年1月),與原本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6年6月相較,非必然更有利於抗告人,難認客觀上係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至其逕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亦於法未合,併予駁回。經核除上開更正以外之部分,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乙組合之定應執行上限為26年,另甲、乙組合接續執行之上限為27年1月,原裁定分別誤為30年及31年1月。另甲、乙組之定應執行刑下限為6月及4年6月,其總和僅5年,比A、B裁定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總和為9年(即4年6月+4年6月)低,且附表所示各罪大部分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類型相似,時間接近,應可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本件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云云。
四、抗告意旨所指乙組合之定應執行上限為26年,另甲、乙組合接續執行之上限為27年1月,原裁定分別誤為30年及31年1月,雖無誤。惟如前述,依抗告人主張之分組方式,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上限為27年1月,與原本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6年6月相較,並非必然更有利於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雖大部分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類型相似,然檢察官縱依抗告人之請求,以甲、乙組合分別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但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無從判斷必定較目前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更有利於抗告人,而得認定有重組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人謂重定應執行刑會更有利云云,係其個人主觀之想法,殊乏實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