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1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76號再 抗告 人 何仁恭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同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雖得提起再抗告,但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觀之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何仁恭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裁定駁回。而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分屬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

(未)遂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尚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此項裁定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依法既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