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17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78號再 抗告 人 李元興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元興就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下稱A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重新組合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4月14日屏檢錦安114執聲他505字第1149014631號函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乃以本件如以A裁定附表編號8、9與B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明顯有利,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由,向B裁定附表最後判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經查,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宣告刑之基礎變動情形。又A、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裁定附表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前;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100年11月間)則在A裁定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1日)後;A裁定附表編號9之罪前與同附表編號1至7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A裁定附表編號9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各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無不符,且無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原定刑基礎之A、B裁定各罪,使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因此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再抗告人因此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難認有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事。自無許再抗告人任意擇取、創設合併定刑組合,拆解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變更已經裁判確定之數罪併罰定刑範圍及A、B裁定關於合併定刑之法律適用,反有礙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正確性、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實質確定力拘束,及定應執行刑公平之餘地。原審以

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經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無變動,復無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下,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前述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消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並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或主張A、B裁定定刑過重,而有不當,或謂接續執行A、B裁定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等原則,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置原裁定已為說明、論駁之事項於不顧,依憑個人主觀意見,再為爭辯,或執與聲明異議無涉之事項,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