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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1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81號抗 告 人 袁曉風上列抗告人因外患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而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可見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向監獄提起申訴,不服決定者,應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又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是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有向其假釋審查會提報及於該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之義務。而受刑人對其刑期如何適用刑法第77條假釋要件之規定,暨是否符合假釋條件,以及監獄於特定時點應否依法提報等假釋事項,如與監獄發生爭議,自屬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其應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向監獄提起申訴後,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袁曉風因犯外患等罪案件,經原審法

院102年度軍訴字第1號、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核發103年度執己字第19號指揮執行書指揮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則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雖具狀聲明異議,惟所指各節均係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及量刑如何違誤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原確定判決既已確定,所指各節僅能循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救濟,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又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執行機關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及提報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之職權,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依民國95年刑法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

)第77條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15年即得假釋,修正後則改為須執行逾25年始得假釋。而原確定判決就其在修正前刑法施行期間所犯之罪,及該罪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時,均明白表示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僅記載執行無期徒刑,未完整傳達原確定判決上開意旨,足以誤導監獄於執行時依修正後刑法辦理假釋事宜,自屬不當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犯外患等罪案件,既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執行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而抗告人是否符合假釋要件、要否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等事項,乃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生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是否違法或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至於監獄於執行時,對於抗告人究應執行逾15年或25年,始符合假釋之門檻(即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及有無不法侵害抗告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乃抗告人得否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就監獄之相關處分尋求救濟問題,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不當,並無關聯。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