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84號再 抗告 人 陳玉倩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玉倩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以下僅記載其編號)所示之罪,均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衡酌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3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再抗告人年逾40歲,若酌定過長刑期,恐不利其復歸社會。第一審未斟酌及此,就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2年6月,尚嫌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平等原則及恤刑目的,乃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其應執行刑為9年6月。
三、經核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且未逾前此編號1、2經法院裁定之執行刑4年,加計編號3之執行刑9年後之總數;原審復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程度、具體情節、侵害法益種類、再抗告人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整體關聯性,兼衡預防需求、刑罰相當原則、恤刑目的,作整體之評價,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謂:再抗告人係反覆密接實施相類犯罪,各罪獨立性低,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且其現已深切反省,懊悔不已,家中尚有幼子及老母,請給予悔過向上之機會等語。惟原裁定已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時間密接性、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程度等節,列為定刑之裁量因子(見原裁定第2至3頁),並非未予斟酌;且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如何量刑失重,僅憑其所列載之一般法律原則,泛稱原裁定顯屬過苛,自不足以認原裁定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又個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參考,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再抗告意旨引用相異個案之定刑結論,自無從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從而,本件再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