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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19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90號抗 告 人 劉驊昀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許獻中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衡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審判之需要,予以妥適裁量。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許獻中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論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許獻中等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案審理中。扣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物,係警員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予以扣押,而該等物品與許獻中等人所涉銀行法等罪嫌之關聯性如何,是否屬犯罪所得之物,攸關宣告沒收與否,均尚待釐清確認。雖該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列為證據,亦未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沒收,然隨該案之進行,非無可能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屬犯罪所得之物。又衡酌該附表所示之物,乃價額高昂之名牌包、飾品及手錶,甚具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且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為「陳慧芬」之簽名及指印,抗告人劉驊昀雖主張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所購買,並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為據,然該等物品並非限量商品,且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產銷序號等資料,尚難逕認其為該等物品所有人。是原裁定已綜合斟酌審理進程及所需,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至抗告人於警員執行搜索、扣押時是否在場,尚不影響原裁定之論斷。抗告意旨猶以檢察官起訴書未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物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抗告人於警員執行搜索、扣押當日,係身處馬來西亞,並未在現場為由,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