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91號再 抗告 人 潘偉誠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限。倘其准否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程序上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
二、再抗告人潘偉誠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為檢察官否准(見第一審卷第21頁,下稱本案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或簡稱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再抗告人不服前述執行指揮,向諭知該罪刑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院以:㈠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於事前給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檢察官斟酌,而為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程序上並無違誤。㈡再抗告人除犯本案檢察官否准函列載之4罪外,另於112年11月4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論處罪刑確定;其中112年7月10日所犯第三案(部分行文誤寫為第二案,於結果無影響)係與不相識路人因行車糾紛,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顯然已知妨害秩序犯行乃法所不許,仍密集涉犯檢察官否准函所載妨害秩序各案,一再危害他人與社會法益,並非單一偶發,足認缺乏自制能力,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認已知反省、悔悟或自我約束,倘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足生矯正之效,因認本案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係屬有據。㈢第一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部分,認定:該犯行之聚集人數非眾,無證據足認在場參與人數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非甚高,且該脫序行為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長時間持續滋擾者為低,所生危害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各情;僅用以說明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不影響檢察官對於易刑處分准許與否之裁量職權,不能執此指摘本案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違誤。㈣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函所載第一、三、四案,雖積極和解、賠償,且始終坦承第四案犯行,而可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有利因子;仍不影響檢察官綜合考量相關情形,認定有無「若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職權;無從據此指摘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職權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㈤再抗告人主張其職業、家庭狀況而執行困難等事,核與法律所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無涉,無從認定檢察官之裁量違誤。因認檢察官考量再抗告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之特殊事由,否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見第一審裁定第4至8頁)。
三、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之裁定而為抗告,經原審以:㈠再抗告人於111年3月30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後,又陸續於112年7月9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於同年月10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於同年11月4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復被訴於112年12月3日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罪嫌;其犯罪時間密集,於第一案審理期間,陸續犯相同罪質之罪,顯然無視既存之法秩序,漠視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且個性衝動、易聚眾滋事、缺乏自制能力,法敵對意識強烈;倘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足生刑之矯正效用;就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目的而言,不因犯罪時間與執行時間之間隔,而有影響。再抗告人徒以其犯罪時間與執行時點之間隔已久,主張未繼續危害公共秩序,應可受易刑處分等情,自無可採。㈡第一審裁定綜合本案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書函列載之犯罪紀錄及卷存其他犯罪情形,綜合判斷,認本案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係屬檢察官刑罰執行指揮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無違。㈢第一審裁定關於112年7月10日行車糾紛衍生之妨害秩序犯行,究屬第二案或第三案,縱有顯然誤寫情事,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正當、或法院對於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並無影響;縱使第一審裁定所載第一案與第四案之犯罪時間差距逾1年半,亦不影響本案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執行指揮之決定;不能以此枝節事項指摘檢察官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指揮執行。㈣第一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說明,並非針對再抗告人本案犯罪是否適於易刑處分所為評價。且不論再抗告人是否坦認部分犯行,或已否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均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無直接關連;無從執以指摘檢察官本於其指揮執行之職權行使,所為否准易刑處分之裁量為不當。又再抗告人既實際下手施強暴,縱非首謀,亦無從據此認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㈤依刑法第41條易刑處分相關規定,再抗告人所稱職業與家庭狀況各情,均與有無「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法定事由之判斷無關(見原裁定第5至9頁)。難認本案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已說明理由,核無不合。
四、卷查,執行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前,再抗告人已具狀陳明請求准予易刑處分之旨,其對於「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審酌各有利、不利情事後,而為前述指揮執行之決定,其執行程序,於法無違。除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函文所列載之事項外,經佐以其他事證,何以不影響本案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前,業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適法性之判斷,原裁定已詳予論述。對於再抗告人指陳各情,如何均無足以認定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亦逐一說明論斷之理由及所憑。再抗告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為爭執,泛言:第一審法院審查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是否適法時,逾越檢察官否准函之內容,認定再抗告人除否准函列載之4案犯行外,另有112年11月4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已使再抗告人就該犯行無法完整陳述意見,致權益受損,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第一審裁定所謂再抗告人多次犯妨害秩序罪各犯行,距今已有2年之久,何以認再抗告人仍有嚴重危害公共秩序情事,非無疑義;況再抗告人目前有正當工作,積極復歸社會,且甫結婚不久,祖母又罹患疾病,需人接送就醫,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目前之工作與家庭狀況,仍駁回其抗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檢察官否准函所載之第一案與第四案間隔非短,且第一審裁定誤以第二案係行車糾紛引起,顯係基於錯誤事實而為裁量,非無瑕疵;再抗告人已盡力和解、賠償及坦承第四案犯行各情,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檢察官未審酌上情,仍否准其易刑處分,過於草率;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之裁定,非無瑕疵等語,難認有據。
五、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