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92號再 抗告 人 張程佑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程佑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
1、2、6所示各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3至4、5〈118罪〉、7至9)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5年8月、4年6月、2年)加計其餘各宣告刑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犯罪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經核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