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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1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93號抗 告 人 李美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美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李美凌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14年9月8日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定,於同年9月18日具狀提起抗告(誤載為 「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原審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