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93號抗 告 人 李美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李美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9號),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記載理由後補),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9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收受命補正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未補正。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