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94號再 抗告 人 王世豪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世豪犯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載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均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方式、相隔期間、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及再抗告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依法以30年為上限)及前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以下,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因認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核已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及其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相關因素,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予適度恤刑。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援引事實情節不同之他案合併定刑結果,漫稱原裁定違背公平公正、比例及罪責相當等原則,請予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依憑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