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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19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95號再 抗告 人 鄧元豪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鄧元豪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74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13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第一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法定應執行刑6年6月,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指其犯後俱將犯罪所得繳回、各該被害人受害金額甚微並均與之和解,犯後態度有悛悔之心,應酌減其應執行刑為3年,使之有遷過向善、復歸社會之機會,亦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核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涉案金額非多,侵害之財產有限,請審酌伊有悛悔之心能改定為3年,使伊有改過遷善之機會,以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且經審酌第一審裁定所定執行刑6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5年4月)以下,暨編號1至4曾定執行刑2年4月,與其他各罪加總刑期為79年9月,因認第一審所酌定之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