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96號再 抗告 人 黃亦榤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亦榤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與附表編號4、5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及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違反之嚴重性、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原則、再抗告人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等,經整體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泛稱第一審所定執行刑過於嚴苛,應再酌減數月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