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99號抗 告 人 劉俊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俊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就所犯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抗告人以系爭裁定未具體剖析其裁量之理由,所定執行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為由,乃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請求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以民國114年7月25日中分檢錦信114執聲他190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而為裁定,已確定在案,即生實質確定力,而系爭裁定附表所包含之各罪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並敘明經核閱相關判決書,附表所示同性質各罪間,無所指同一行為連續犯罪、檢察官割裂分別起訴、判決之不利益情形,且法院於酌定系爭裁定各罪之應執行刑時,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線,並為相當之寬減,難認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因認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主張並非可取,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而系爭裁定既有實質確定力,且無合於首揭得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自無許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新聲請更定其刑,至於抗告人倘認系爭裁定違背法令,核屬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之問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系爭裁定未審酌所犯各罪為同一時期所為,應就其犯罪行為態樣為整體觀察,所定應執行刑有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復未說明其裁量之理由等旨,無非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對於已確定之系爭裁定而為指摘,或重執個人主觀意見再為爭辯,均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