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00號抗 告 人 趙友瑋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屬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之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同法第23條雖規定得抗告,而為同法第404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但仍應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是聲請法官迴避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者,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
二、查抗告人趙友瑋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案件審理(已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宣判)。抗告人前於第一審聲請第一審承辦法官迴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114年7月10日裁定)與再抗告(114年8月25日裁定)。嗣抗告人仍不服原審法院之再抗告裁定,乃聲請原審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9號案件之承辦法官迴避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裁定、判決書可稽。抗告人被訴過失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駁回其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