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01號抗 告 人 宋宛蓁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宋宛蓁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前所犯傷害案件(即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以下稱前案)與該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0號誣告案件(以下稱本案)內容、當事人及被告均相同,且前案之該院林慧英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及謝昀璉法官(以下合稱系爭合議庭法官)未詳查並依證據判斷,即為有罪判決,因而衍生本案,前案與本案審判長法官均相同,足認系爭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8條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前案及本案之原因事實雖相關,然犯罪構成要件及罪名相異,並非同一案件,且二案之審級相同,系爭合議庭法官自無參與「下級審」裁判情形,又縱因審理前案(傷害案),而有接觸本誣告案(部分)證據資料,然因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及罪名均相異,對於事實、法律上之判斷,似非必然相同,亦自不能僅憑此同一之客觀事實,遽認系爭合議庭法官執行本案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抗告人所犯前案係被冤枉判罪,致引發本案,實與前審無異,雖該二案之犯罪構成要件與罪名均不同,但在實質上主要案件內容與證據均相同之情形,殊難認系爭合議庭法官無偏頗之虞云云。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及就該案件曾參與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而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故法官就本案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則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或就該案件曾參與刑事確定裁判之情形,即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與上開自行迴避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自行迴避規定之餘地。又其尚不足認係依一般人之合理觀點,本諸客觀情事,均得認有偏頗之虞之理由,自亦無從據以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原審本諸前旨,因認本件抗告人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