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03號再 抗告 人 黃紹華代 理 人 劉子琦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同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黃紹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獲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又該不得再抗告之規定為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乃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