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04號抗 告 人 吳政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政治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A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36號(原裁定或誤載為「1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B裁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主張其所犯案件中,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居多,行為之手段、態樣及犯罪之類型相似,經A、B裁定分別定各該應執行刑,造成其得假釋之門檻過高,以致責罰顯不相當,則最早判決確定之基準日應予更動,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將全部罪刑皆合併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4年7月16日檢紀秋(原裁定或誤載為「桃檢紀秋」)114聲他609字第1140000000號函覆否准。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然而,抗告人前揭各罪所處之刑,既分別經A、B裁定酌定前開應執行刑確定,復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重組前揭罪刑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改組罪刑以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認於法有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