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09號抗 告 人 山 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山海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態樣為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抗告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各節,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犯案件性質,以實質累加方式加總後再予酌減定刑,有過度且重複評價,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又參酌過往司法實務在類似犯罪情節定刑,酌減之日數均高於本案;而抗告人於原審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誤導,誤認本件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始於「臺灣高等法院詢問意見陳述意見查詢表」(下稱陳述意見查詢表)中勾選「無意見」,請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定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編號各罪所示之罪刑,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審酌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犯罪罪名、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無抗告人所指過度評價或責罰不相當等情形。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原審檢送陳述意見查詢表、檢察官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影本,供抗告人表示定刑意見,其中並未包含檢察官開立之執行指揮書(甲)(原審卷第53至
58、63頁),是原審已合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該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尚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亦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