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10號抗 告 人 林志桀
林貞義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志桀、林貞義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同年10月2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6年8月,經林志桀、林貞義提起上訴後,復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審核相關卷證,予林志桀、林貞義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林志桀、林貞義分別提出之意見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罪嫌重大,經判處上開徒刑,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酌林志桀、林貞義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有入出境之紀錄(林志桀於113年5月23日前,多次入出境,且多數時間在國外),而林貞義為林志桀之父,林志桀在國外既有固定住所,有足夠經濟能力在國外長期居住,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衡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林志桀、林貞義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9月23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林志桀部分:其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正履行中,且母、女
均在國內,不可能在諭知重保下棄保潛逃。又其有非婚生子女在越南,需前往辦理親子鑑定,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㈡林貞義部分:其親屬均在國內,亦無國外居留權及海外資金
,又其於審理中均遵期到庭,並盡力與被害人和解,且需固定至醫院回診,無逃亡之能力與動機。原裁定未說明其有何逃亡之虞,於法有違。
四、經查,原裁定已就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審酌林志桀、林貞義所涉罪名、情節各情,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延長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均自114年9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林志桀、林貞義縱於審理期間均到庭接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或已與告訴人和解,亦難執此悉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而林志桀迄未提出有親自前往越南處理親子鑑定必要性之釋明,所稱有出境之需求,亦屬無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