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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2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20號抗 告 人 白俊龍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苟其判斷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且不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抗告之適法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白俊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被訴等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在案,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前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本案亦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原審法官訊問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以及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疑重大(詐欺取財部分已撤回上訴確定),前揭有逃亡之虞的羈押事由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代替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14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謂其已知錯,並與被害人和解,其有腸胃道出血,且擔心罹患憂鬱症之母親及在精神療養院之祖母,希望能以具保代替羈押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就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