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24號抗 告 人 鐘大鈞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或以參與原判決或前
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下稱承辦之司法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聲請再審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該證言為虛偽,抑或承辦之司法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應受懲戒處分,始屬相符;而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者,該新事實、新證據須經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更有利判決之蓋然性者,始足當之,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另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旨在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而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或再審聲請人僅單憑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而聲請調查證據以查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無錯誤,均非法院依該條項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鐘大鈞就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家暴殺人
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略以:㈠聲請意旨㈠所指原確定判決案件於偵查、審判中有違法逮捕等多項程序違法部分,乃屬非常上訴範疇,非再審程序所得審酌。㈡聲請意旨㈡部分,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據提出足以證明抗告人有遭國家監控之相關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㈢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中止未遂,以未遂犯為前提。抗告人殺害被害人即其母邱○玉之犯行已既遂,要無中止未遂規定適用之餘地。聲請意旨㈢所指各節,並無理由。㈣聲請意旨㈣1.2.3.所示部分,業據抗告人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等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徵。抗告人復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㈤聲請意旨㈣其餘部分,其中⒋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涉及諸多變數,欠缺可反覆驗證之客觀條件,而難憑採;⒌部分縱可證明邱○玉及鐘○雲密切關注抗告人,然抗告人因妄想症之精神障礙,認長期遭邱○玉、鐘○雲進行監控,因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依抗告人之部分供述、鐘○雲之證述,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網頁文章、電子郵件等相關證據,詳為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堪認此部分證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⒍部分僅可證明撥打電話之事實,無從證明鐘○雲之主觀想法;至⒎、⒏部分之待證事實,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是抗告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㈥至抗告人對監獄之管理措施提出異議、聲請第一審判決之審判長迴避並選任其為辯護人、拋棄繼承、輔助宣告、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證人保護、委任總統、國安會、經濟部、國民黨等人之委任狀、聲明道歉、聲明婚約、放棄國籍、不公開審判及限制閱卷等狀紙,或顯無理由、或與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關、或非法院職權範圍,均無從憑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㈠其並無精神疾病,所指遭邱○玉、鐘○雲監控,
絕非妄想。另中華民國亦對其監控,並將其著作權、企業管理方法無償讓與第三人。又其於邱○玉反擊後,即未再攻擊邱○玉,本件係鐘○雲遲誤報警,其應屬過失犯。另本件應有刑法中止未遂、禁止錯誤及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㈡本案係警方違法起訴、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審判程序均違背憲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所憑之鐘○雲之證詞為虛偽證言、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則無證據能力。㈢請求調查下列證據:1.調取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病歷、診療紀錄等證據;2.請調取本案歷次偵、審錄音檔案,以證明其應訊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且未曾為:「我買刀子的時候,並沒有想要殺害父母親,但是最後有可能用殺害父母之方式,終結我所說的監看及實驗之情形」等陳述;3.勘驗其與邱○玉、鐘○雲間,及與房仲之電郵,再參以其房貸繳款紀錄,可證明其確遭軍方、教育部、房仲、邱○玉、鐘○雲等3人以上集團監控;4.其自民國86年起罹患諸多疾病,在監獄睡醒,常有不明傷痕,應請監所提供醫學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及受刑人生活手冊等,或逕向相關單位為搜索、扣押。㈣其有參與全球政治事務、簽署阿根廷條約,爰聲明退夥,並請求返還應得利益,禁止各標的公司提款、轉帳等。另應將其他聲請再審案件,及刑事、民事、國家賠償、刑事補償等案件全移由本案管轄,並聲請本院於24小時內提審。㈤綜上,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有違,另其執行迄今已久,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惟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之部分供述、鐘○雲之證詞、病歷、驗傷診斷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網頁文章、電子郵件,及扣案之尖刀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持扣案尖刀殺害邱○玉致死之犯行明確;且說明何以認定抗告人有殺人之故意;抗告人所辯遭邱○玉、鐘○雲聯合醫生對其進行監控、實驗,乃其沉浸在自己妄想系統之妄想結果,並非事實;又本件何以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抗告人如何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納各等旨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可參。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意旨所執各節,如何或不合法,或欠缺實體上之理由,或與法定再審之事由無關。至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性各等旨,亦據原裁定論述甚詳。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自屬無據。至抗告意旨㈢所載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始聲請調查之證據,抗告人或未說明與其聲請再審事由之關聯性,或縱屬實,惟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均無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自無依聲請或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㈡抗告意旨㈡指稱本案警方違法起訴、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鐘○雲證言為虛偽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定判決或其他相關證明,自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至抗告意旨㈡其餘所載各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而抗告意旨㈣部分,則與本件再審之事由無關,且所提合併管轄、提審部分,亦於法無據。至其餘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