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2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25號抗 告 人 簡嘉德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簡嘉德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以抗告人之診斷證明書(憂鬱症、長期失眠、下背痛、腸躁症)、簡文龍(抗告人之父)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簡文龍購屋之相關證據(付款證明、本票、購屋契約書、切結書)、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請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水、電費繳費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與告訴人簡林彩華(抗告人之祖母)之對話錄音光碟等件,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並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調查。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已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推測即認定抗告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自行補寫姓名,作為偽造之依據,然檢察官與法院迄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違反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基本原則。又抗告人提出之簡文龍購屋之相關證據(付款證明)、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請表等資料,均為原審未曾調查或採納之證據資料,對系爭租賃契約之真實性有重大影響,原裁定逕行否定,顯屬不當。若於再審期間執行本件刑罰,於再審獲准時,抗告人之刑期已執行完畢,將使救濟失去意義,涉及時效之保護與程序保障。請考量其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仰賴其維持,基於比例原則與人權保障,停止其刑罰之執行等語。

五、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提出之簡文龍購屋之相關證據(付款證明)、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請表等資料,主張簡文龍就本案房屋有所出資及扶養告訴人等事實,然該等事實之有無,核與抗告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無涉,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其餘抗告意旨係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