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26號抗 告 人 李品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之明文,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向本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包含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李品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判處幫助洗錢罪刑確定,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對113年度抗字第1190號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1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再對上開裁定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復於114年7月28日以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抗告逾期,而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原聲請再審之案件既為刑事簡易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本件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再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上所述,原審於114年4月29日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已不得抗告,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期駁回,即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是以上開二裁定末教示欄,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出抗告之記載,均屬有誤,抗告人並不因而得以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