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29號抗 告 人 郭春次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春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98年5月14日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案或原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貳。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㈠抗告人執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下稱北供處)104年8月27日函,欲證明其並無共同浮報購辦變電所用地之價額;惟此證據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15號裁定審酌後,認為無從動搖原判決之認定,並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復以同一事由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㈡抗告人另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月28日、101年1
月20日函、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3條,均與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無重要關聯;而政府採購法第59條於87年、108年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亦無涉本案不法獲利之計算方式。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29日函,僅係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原審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30號裁定,係抗告人就檢察官指揮執行原判決所諭知之連帶追繳、抵償聲明異議,惟遭法院駁回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9月14日函及相關文書,則為原判決諭知連帶追繳等執行事項之文件。上開資料均難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不具備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規性」與「確實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原判決依憑郭春旺、郭文生、金忠信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說明「○○市○○區住六之六○○市○○○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計算重劃後變電所用地讓售價格並發函前,即已考量台電公司有關本案道路及綠帶之規劃,且重劃會於函文中已表明不再加價,卻於事後提高讓售價格。況設置之道路、綠帶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補償臺北市政府,並無法登記在台電公司名下,台電公司亦無自行加價、主動負擔之理。抗告人雖提出位置圖、臺北市政府96年7月24日函、都市細部計畫說明書、○○市○○區○○段1-13、1-99地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主張系爭工程用地之配套道路、綠帶應由台電公司負擔;然此或係無涉本案事實之其他都市更新資料,或係抗告人就先前已存在之事證,對於證據證明力反覆爭執,均無從據以開啟再審。
㈣抗告人聲請調查台電公司人員部分,僅欲證明該公司相關價
額之內部審核程序,或重複確認台電公司之函文內容,並未具體釋明其證據方法、資料或待證事實,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規性」或「確實性」,應無調查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浮報價額之計算方式,應
專指交易物品之採購價金是否虛增。依卷附購置土地議價單所示,本件交易物品之簽約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9498元,並未超出房地底價表所定每平方公尺79500元之底價,自無溢價之情形。又「保留之變電所用地」,應依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方式購辦;而「抵費地指配之變電所用地」,則係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購辦,二者尚有差異。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月28日函可證明浮報款項之計算方式,係先前已存在而原判決未及調查之新證據。原裁定就前述事證並未調查,率認與再審要件不符而予駁回,抗告人難以心服。
㈡台電公司採購「保留之變電所用地」,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8
至51條之規定取得,非如原判決所載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而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購辦。本件係因台電公司代表梁謝盛於協議價購時,以尚未取得變電所用地之產權、無法規劃設計為由,誤導重劃會調降提供參考單價。再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3年7月4日函、台電公司北供處83年9月9日函可知,重劃區內增設之2米道路用地之費用,應由台電公司負擔。台電公司以欺騙手段賤價取得用地,迄今卻尚未興建相關設施,非國家之福。㈢原判決關於共同犯罪所得39,659,282元應連帶追繳、發還、
抵償台電公司之諭知,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29日函不僅凍結、扣押、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甚至將抗告人之公務人員退休金亦一併扣押抵償。原裁定未予調查,逕認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亦有違誤。
㈣抗告人係具有測量專長之工程師,有關重劃會讓售用地一事
,並非抗告人之職務;郭春旺則為重劃會總幹事,其職責僅止於襄助理事長處理會務,均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餘地。原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抗告人罪刑,亦已違背法律。
四、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又再審係為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或程序違法之情形,屬得否另循其他程序處理之問題,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㈡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違反程序規定及不符法
定再審要件,已具體敘明其判斷取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其次,依原判決之認定,抗告人雖係重劃會之工程師,卻與時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第五科股長林紹文、台電公司北供處地權課路權處理員梁謝盛、重劃會總幹事郭春旺共同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先由重劃會大幅提高變電所用地之讓售價格,梁謝盛則藉職務之便配合哄抬,因而浮報購辦價款達39,659,282元;其後,郭春旺及抗告人再從重劃會帳戶中挪出約1,800萬元,由抗告人聯繫梁謝盛、林紹文前來重劃會取款(見原判決第2至7頁)。
則抗告意旨所執系爭變電所用地簽約成交單價並未超出房地底價、台電公司採購程序有無違法不當等情,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又抗告意旨所提出之內政部87年6月30日函、變電所用地實況照片、重劃會章程(補充理由狀之證物1、2、6),均係抗告人於先前聲請再審時已提出並經審酌之證據;此部分之事證如何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已經本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詳予論駁(見原審卷第296、433頁)。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3年7月4日函所附會議紀錄(補充理由狀之證物3),欲證明台電公司於83年6月4日之會議中,曾提及預留變電所用地一事(見本院卷第46、59頁);惟前揭公函檢附之會議紀錄內容,及有關台電公司於上開會議中要求重劃會留設變電所用地等節,均係抗告人於先前聲請再審時即已提出或有所主張(見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第3頁,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0號卷第43至53頁);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或抗告為有理由,而予駁回(見原審卷第319至333頁)。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並非適法。再者,抗告意旨所提台電公司北供處104年8月27日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月28日函、政府採購法第59條等證據(抗告狀之證物2、3、5),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29日函,如何不足以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經原裁定說明甚詳,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檢附之購置土地議價單、房地底價表、重劃會88年12月20日函、台電公司北供處83年9月9日函(抗告狀之證物1、4、補充理由狀之證物4),皆為原判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見原判決第21、22、42頁),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於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連帶追繳、發還、抵償犯罪所得部分,以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論罪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含補充理由狀之證物5所附法律見解),均與本案之事實認定無關,依上開說明,自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尚難執此遽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有何違誤。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