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30號抗 告 人 何啟聖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何啟聖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所載。經查: ㈠證人盧建維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到庭證述,另抗告人亦於原審提出書寫「詹維德」姓名字條,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據均已調查審認,而認不足以影響抗告人有罪之認定。㈡抗告人另主張係遭盧建維恐嚇及欺瞞,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提出盧建維與詹維德為同一人之新事證供法院調查,其再審之主張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是再審意旨所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抗告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罹患精神疾病缺乏人際關係,而受盧建維之詐術矇騙交付本案帳戶,案發後對於盧建維威脅及安撫並用之話術深信不疑,以為只要依照盧建維指示供述,至多只有罰金,而未供出盧建維即為「詹維德」,此觀盧建維亦不否認書寫「詹維德」姓名字條係其所為,且盧建維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結束後,於庭外向抗告人之母嗆聲「是你兒子自己帳戶要借我的」等語,可證盧建維即為本案主謀,並指示抗告人將交付帳戶之對象謊稱為「詹維德」,抗告人於本案再審所為自白即屬新證據。㈡證人盧建維到庭雖自承上開字條為其書寫,然辯稱忘記書寫之原因,及辯稱並無介紹「詹維德」或與「詹維德」共同借用抗告人帳戶云云,所述顯不可信,盧建維即為本案主謀,請求傳喚盧建維到庭進行詰問、測謊。㈢抗告人乃被害人,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證明抗告人乃3人以上之詐團共犯,抗告人對提款過程均供認不諱,足堪憫恕,竟僅抗告人一人遭判刑,顯不合於公平正義、實難以令人信服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期間,供稱係將本案帳戶交予網友「詹維德」作為中古車買賣匯款之用,卻始終無法提出「詹維德」向其商借帳戶之證據,亦未約定商借期間,對於中古車行店名、地址均一無所知;抗告人迄至原審審理期間,始改稱係盧建維與「詹德維」一同向其借用帳戶,並提出書寫「詹維德」姓名字條及其與盧建維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盧建維到庭所為陳述,認定抗告人辯稱係「詹維德」單獨或盧建維與「詹維德」共同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辯詞均不可採等旨,是盧建維之證詞及書寫「詹維德」姓名字條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自不具「新規性」,抗告意旨徒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有據;抗告意旨另聲請傳訊盧建維到庭進行詰問、測謊,欲證明盧建維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及事後威脅抗告人等情,此部分新證據資料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亦難認具備「確實性」,尚無調查之必要;又抗告意旨以其於本件聲請再審時另主張係盧建維單獨向其借用帳戶,而謂此等主張係屬「新自白」,故得據為聲請再審云云,然抗告人將本案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匯入款項轉交他人,顯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在案,不論向抗告人收取帳戶者為何人,均無解於本件罪責之成立,是抗告人所謂「新自白」,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足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故不具「確實性」。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